第 382 條 :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抗字第303號 (一)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故本訴之訴訟拘束,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時,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且本訴與反訴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或先就其一為一部判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決而失其存在,尤為明顯,絕無本訴已經判決,即不得更就反訴辯論判決之理。
(二)第三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定前應不停止執行,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887號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887號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