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2 條 :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2673號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抗字第520號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滬上字第73號 訴訟代理人非無證人能力,故以之為證人而訊問,並以其證言供判斷之資料,並不違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695號 現行法上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及當事人得聲請拒絕證人發言之規定,上訴人謂證人甲為被上訴人之舅父,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姨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拒絕該證人發言,係屬不合云云,殊難認為正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37號 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非無證人能力,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者,自非不得採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上字第940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並未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為證人,此項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992號 共同訴訟人除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外,就他共同訴訟人所主張之事實,非無證人能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695號 現行法上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及當事人得聲請拒絕證人發言之規定,上訴人謂證人甲為被上訴人之舅父,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姨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拒絕該證人發言,係屬不合云云,殊難認為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