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9 條 :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4年判字第55號 |
第一則:該項書證作成之時日,恰在原告接獲處分書之後,而在行將提出訴願書之前。 此種臨時意在提供於原告為有利主張之書證,在採證法則上不足以推翻原告前此之自認,應無可疑。 第二則:依遺產稅法移送法院裁定罰鍰之案件,如何裁定,屬於法院之職權。 如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何聲辯,亦應向法院為之。 行政官署之移送,不能即視為本於行政職權以發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備註:本則判例第一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十、十 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3年判字第44號 |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 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 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 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 如因假處分,且得聲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 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之。 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要旨 一、不再援用。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十、十 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282號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 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988號 |
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165號 |
(一)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應移列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953號 |
上訴人所立之存款證書,不過為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魚價之證明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魚價及其數額,本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則其所稱存款證書係為被上訴人脅迫訂立,不問是否真實,要與上訴人對於系爭魚款應負清償之義務不受影響。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5011號 |
(一)典權人支付之典價為取得典權之對價,非以此成立借貸關係,故出典人有於一定期間內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利,不負返還原典價之義務。 雖其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或價值低落至少於原典價,典權人亦不得請求出典人返還原典價之全部或一部,此由民法第九百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三條、九百二十四條、第九百二十條觀之可知,為典權特質之所在,而與他國民法所認為不動產質權不同者也。 當事人之一方移轉不動產之占有於他方以押借金錢,約定他方得就其賣徥價金受清償,如有不足仍得請求補償者,不過與他國民法所認為不動產質權相當,在我國民法上無論是否可認他方就該不動產有抵押權,要不得謂為典權之設定。 (二)第一審推事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何證據,答稱有當田稿一紙可證,其所稱之當田稿即指所提出之抵押約稿而言,具有如抵押約稿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者,是否為典權之設定,本屬法律回題,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回題則無自認之可言。 是無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當田稿可證一語,是否已自認該約稿為設定典權之約稿,要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據此即謂上訴人己自認該約係屬典當性質,以為判決理由之一端,於法殊有未合。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171號 |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 |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724號 |
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437號 |
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302號 |
(一)共同承繼之營業所負倩務,對其共同承繼之房屋扣押取償,自為法律所許。 (二)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 (三)兄弟雖尚合居,如其營業財產足以證明其為個人私有者,不能認為各房公同共有。 (四)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694號 |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165號 |
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836號 |
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512號 |
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755號 |
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