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7 條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司法解釋 :
釋字第305號 |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 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
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9年判字第20號 |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至繼續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 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之。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並無不可。 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效力相等。 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5號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842號 |
法院依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如何,屬於程序法上之判斷問題。 證據保全之效力,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042號 |
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 查本件罰金處分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上訴人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罰金等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及提供擔保之存單,即非正當。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424號 |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 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4816號 |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3346號 |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2110號 |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見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抗字第616號 |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 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備註:本則判例於91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9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0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3115號 |
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2年1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014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已增訂第2、3項。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307號 |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232號 |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2132號 |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零五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買受之日產,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經合法審查者而言,若未合法審查確定,或假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則人民訴請法院確認其私權存在,尚非不應受理。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號 |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946號 |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去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益為顯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 )(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812號 |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555號 |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如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對於其回贖權有爭執者,得以典權人及轉典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典權及轉典權不存在,並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之訴。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787號 |
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 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田賦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728號 |
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抵押權存在,雖為被上訴人中之某甲一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訴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應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被告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否,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某甲一人之不爭執,而謂已臻明確。 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欠允洽。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已刪除,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準用,與舊法所定視為的法律效果不同。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1563號 |
訟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所借用,被上訴人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各借款字據可憑,是上訴人主張此等借款已經陸續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618號 |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827號 |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367號 |
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46號 |
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固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惟此種情形,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後,永佃權人除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外,本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無效,故此時永佃權人向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他人提起先買權存在之訴,實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928號 |
婚約存在與否,惟婚約男女當事人蒙其利害,故確認婚約不在在之訴,應以男女當事人之一造為原告,並以他造為被告而提起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5989號 |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 )(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 )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6841號 |
被上訴人主張訟爭荒地為其所私有,縱屬不當,然上訴人請領該荒地,既未經陽春縣政府核准而取得若何之權利,此外又無何等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主張該荒地為其私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5909號 |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4735號 |
上訴人以訟爭田業為其所有,其子無權處分,主張物權移轉契約無效,起訴求為確認自己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對於主張所有權移轉之買受人甲乙,固有即受此項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於在場為中之被上訴人則不得謂有此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5959號 |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198號 |
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 |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593號 |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雖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某甲之妻,某甲於民國二十九年舊曆七月二十八日又與被上訴人某乙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皆謂某甲係討某乙為妾,被上訴人亦稱乙為甲之妾,始終未謂其兩人間有婚姻關係,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主張其有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間之無婚姻關係,在兩造間非不明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257號 |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979號 |
上訴人之族叔某甲現尚生存,其收養被上訴人為子,無論是否合法成立,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何等影響,上訴人提起確認收養不成立之訴,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473號 |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其嗣孫,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亦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以伊等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近族,對於此項違法之立嗣,當然有請求確認其不成立之權等情,為不服論據,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因立嗣之無效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立嗣之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340號 |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031號 |
妾之身分既為民法所不認,則妾不願繼續為妾時,自得自由脫離,本無須訴請法院為准許脫離之形成判決,惟其訴訟如由男方不許脫離而起,可認為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之訴者,其請求確認,非無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予以確認。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316號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708號 |
法律關係之存否,繫於姓氏之為甲為乙者,原告求為確認姓氏之判決,固不外求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若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專就姓氏求為確認判決,則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421號 |
他債權人未依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聲明參與分配者,既不能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同受分配,其向聲請查封之債權人訴請確認其債權之數額,即無法律上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