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5 條 :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抗字第24號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
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八三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滬抗字第33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包含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9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737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已修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47號 控告審(第二審上訴)駁回訴訟救助之決定,應由推事三人為之,並以職權送達,使當事人得盡抗告之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