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3 條 :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抗字第714號 按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故凡在第一審雖受訴訟費用之救助,倘其救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則至第二審上訴時,自得調查裁判以為准駁,抑或准予救助之範圍,雖不以第一審為限,而經第二審調查認為並非絕無資力,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則其在第一審准予訴訟之救助,亦即因之而視為撤銷,該當事人不得更主張當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