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抗字第309號 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
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參照同法第一百十二條)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127號 (一)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二)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在起訴前之假處分程序准予訴訟救助者,除准予救助之裁定已就後應繫屬之本案訴訟一併准予救助外,其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及上訴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遵行,即以裁定駁回上訴,未免錯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抗字第1192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