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0 條 :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抗字第139號 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固以明文定其範圍,但當事人僅就法定範圍內之一部分聲請救助時,法院自應於其聲請範圍內予以裁判,若當事人之聲請救助,僅請免納上訴裁判費,而其上訴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者,其聲請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鄂上字第78號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