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7 條 :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司法解釋 :
釋字第229號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
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2年判字第24號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經濟上之權義關係。
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被告官署既自認為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
無論當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六九九號函准予備查。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聲字第158號 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聲字第179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者,即為顯無勝訴之望,該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聲字第124號 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額數者,即為顯無勝訴之望,該當事人因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抗字第191號 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