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6 條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抗字第84號 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雖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然既非同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訴訟費用之擔保,則應否發還,僅應以相對人是否曾因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抗字第648號 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債務人之供擔保自應準用第一百零二條辦理,原法院以債務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有價證券,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尚不能謂為違背法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即舊法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