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5 條 :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抗字第90號 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法院應予斟酌,不得僅以券面金額代替擔保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