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2 條 :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抗字第93號 供擔保之提存物,供擔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變換,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抗字第122號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明。
至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