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83 條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司法解釋 :
釋字第91號 |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 |
釋字第58號 |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 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 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
釋字第34號 |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與此情形有別,自不能援用。 |
釋字第32號 |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 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
釋字第12號 |
某甲收養某丙,同時以女妻之,此種將女抱男習慣,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自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 |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927號 |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9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737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且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就此已有明文規定。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366號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