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56 條 :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526號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2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2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54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民法第949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194號 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謂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2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2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54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民法第949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