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19 條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司法解釋 :
釋字第709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釋字第671號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
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
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
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
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
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釋字第562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
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
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77)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釋字第141號 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949號 土地法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將共有之墓地變更使用種菜建屋,如在該法修正之後,且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3267號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6號 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共有人某甲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49號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如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既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則此項規定於對於共有物買受人提起請求交付共有物買賣價金之訴,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經調取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全文觀之,本則判例所示出賣土地,對於共有物之買受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並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79號 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3768號 共有人原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人間縱為相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亦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68號 典權為數人所準共有者,出典人僅就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向該共有人回贖,得其同意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認為有效,惟出典人向共有人中之一人回贖全部者,雖得該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亦屬全部無效。
本件典權係上訴人所準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甲一人為全部回贖,如果未得上訴人乙之同意,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又無專就上訴人甲應有部分成立回贖行為之意思,依照上開規定,其回贖自屬全部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1號 (一)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雖該一部之所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部,其讓與亦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二)某甲將財產分給諸孫,其所立析產證書內雖載吾均有監督之權字樣。
然將財產給與子孫,移轉所有權後,限制其處分,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805號 債權人就債務人與人共有之物,祇得扣押債務人之應有部分,不得扣押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3204號 管理家務之人因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而處分其家產之全部或一部者,其他共有人除於處分當時表示異議外,固不得於事後以無權處分為理由,主張其代理處分之不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888號 管理家務之人處分共有財產,能否即認為代表全家之行為,仍應以其處分家產有無必要用途,即是否用以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為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740號 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共有人之一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原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32號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981號 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401號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部分自由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208號 處分共有物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共有人眾多,苟願開會議依多數之議決,經各共有人均舉有代表到場預議者,自應遵從議決,不得事後翻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014號 共有人中一人處分共有物,非其他共有人共同處分者,必事前為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得其事後之追認,其處分行為始能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862號 共有財產未分析前,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自非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912號 (一)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償之責。
(二)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684號 共有財產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能擅為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