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3 條 :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240號 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即抵押權生效)之先後定之之法意,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雖無須登記,但既成立生效在先,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上訴人嗣後成立生效之設定抵押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1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9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0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1326號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抗字第616號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
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備註:本則判例於91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9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0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874號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建築物之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一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自係一種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該基地既屬給付不能。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要難謂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有所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