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6 條 :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8年台上字第413號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