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0 條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1974號 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321號 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