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3 條 :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46號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在交付前被徵收為都市計劃用地之部分,已屬給付不能,此項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其餘可能部分,又因上訴人另行出賣與第三人,並已交割完畢,亦已成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求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自非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55號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64號 系爭房屋於兩造訂主買賣契約之前,既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上訴人之交付,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該屋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被上訴人。
乃上訴人猶謂原有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顯非正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28號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26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
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00號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
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且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止租約,即非無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604號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040號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買受之船,已由某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如被上訴人與某甲並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訂定,該船之危險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某甲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價金,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某甲支付價金後,要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
原判決謂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交付,係指所有權已移轉者而言,該船尚未立契交易,即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使上訴人將價金交付某甲,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