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4 條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司法解釋 :
釋字第596號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1573號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539號 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707號 系爭房屋承租人某甲,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得出租人某乙之同意,以改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租金亦歸上訴人直接支付,其訂約之真意,如為租賃權之讓與,則其租賃權既經移轉於上訴人,某甲即失其承租人之地位,承受出租人某乙地位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通知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行返還,以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須對於受讓其租賃權之上訴人為之,始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對於已失承租人地位之某甲為之,則不得謂有此項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35號 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已含有受讓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一切權利之意思,其因此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對於承租人行使其權利,不因登記之未完畢完畢而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1219號 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280號 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
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