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5 條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 |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6月10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2年7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362號公告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526號 |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2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2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54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民法第949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2115號 |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838號 |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1364號 |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1798號 |
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三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 備註: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業經司法院於66年6月1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 至前大理院5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 (見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437號 |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60號 |
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202號 |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334號 |
(一)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912號 |
(一)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償之責。 (二)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07號 |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