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9 條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42號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台再字第138號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2142號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定補償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1893號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再字第174號 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2391號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以其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此項形成判決,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告確定,雖對拍定人或承受人不生任何效力,然對債權人所受優先受償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謂仍存在,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返還其利益,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2661號 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0年1月9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2月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080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514號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881號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351號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851號 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424號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
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者或合作社,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
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受讓之四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一紙,其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依上說明,該支票祇應納入民法上指示證券之範圍,於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僅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僅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917號 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303號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
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764號 債務人將其土地出租於債權人,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付租穀之餘額者,雖其扣作利息之租穀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債務人於其請求支付租穀之餘額時,或於債權人支付租穀之餘額時,不請求支付超過部分之租穀者,即應認為超過部分之利息已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453號 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請求賠償。
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306號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
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872號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739號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528號 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771號 (一)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係以上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475號 (一)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
(二)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192號 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