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0 條 :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67號 |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22號 |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 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080號 |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廢止理由,並於96年1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067號公告之。 決定:本則判例廢止之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十八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1年9月3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1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30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34號 |
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期間,雖出典後曾有加典情事,仍應從出典之翌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