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38 條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68號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
釋字第622號 |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
釋字第549號 |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
釋字第424號 |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釋字第375號 |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 如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必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2845號 |
臺灣省光復前日據時期,習慣上嫡母與庶子間,有所謂法定血親,即擬制血親之關係,但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究無繼承權可言。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518號 |
某甲死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其開始繼承係在繼承編施行之後,被上訴人既為某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某甲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在某甲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其遺產繼承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永上字第199號 |
現行法對於出家為尼之女子,並不否認其繼承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3409號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既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則多數嗣子相互間當然發生兄弟之關係,而互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067號 |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940號 |
某甲既死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該編之規定,縱令某甲之妻於該編施行之後,仍沿舊例為其夫擇立上訴人為嗣子,該上訴人對於某甲之遺產仍非有繼承之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454號 |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608號 |
(一)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之後妻在內。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727號 |
現行民法雖不認妾之制度,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妾與其所生子女之關係,視為母與婚生子女之關係,妾對所生子之遺產,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451號 |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出繼他宗之子,對於其本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347號 |
財產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除關於母之獨有財產外,被繼承人係指父而言,如果繼承開始在該省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而所有財產已由其男子繼承取得,依當時法令,女子未有繼承財產權,則無論其財產分析與否,已嫁與未嫁女子,均不得主張與子分析。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2104號 |
財產繼承之開始,應始於被承繼人死亡之日,倘被繼承人於民國十五年十月,國民政府通令各省施行女子有財產繼承權議決案以前,或在該通令施行後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於各該省隸屬國民政府以前已經死亡,則其遺產已由男子繼承取得,女子於該議決案生效力以後,自不得對其兄弟已承受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501號 |
現行法令女子有繼承財產之權,與宗祧繼承無關。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15號 |
(一)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之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