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4 條 :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94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415號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725號 與家長無親屬關係之家屬由家分離後,其家屬之身分既不存在,則其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請求家長扶養之權利,自亦隨之消滅。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579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子婦必與翁姑同居,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得繼續存在,若子婦自願離去夫家,則不問其原因何在,不得再向翁姑請求扶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437號 兄弟姊妹相互間應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而兄弟之妻與夫之姊妹相互間,則除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外,不在同條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514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412號 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523號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法例應負扶養之義務者,如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不負扶養之義務,僅得就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業已發生之扶養義務,請求履行,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既不復發生扶養義務,即不得更據從前之法例請求扶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57號 嗣子對於嗣父之妾,縱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法例,應負扶養義務,但在該編施行後互負扶養義務者,既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列舉者為限,則嗣父之妾,除與嗣子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者外,自難使嗣子仍負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299號 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43號 妾既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亦應負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