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72 條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927號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9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737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且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就此已有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641號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父母為之收養,故子死亡後由父母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子之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5102號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或已受死亡之宣告,自不得由親屬會議代為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1180號 (一)收養關係因收養他人之子女而發生,凡收養他人之子為子女者,雖用義男或寄子之名稱,亦為民法所稱之養子,被上訴人係由某甲夫婦收養為子,業經原判決合法認定,茲上訴人以某甲墓碑上載有義男字樣,甲妻某氏在另案所具呈文,載有過寄此子以來因書藉各費曾耗產業字樣,遂謂被上訴人不過為某甲夫婦之乾兒,而非養子,即難認為正當。
(二)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永上字第284號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以遺囑委託他人於其故後代為收養子女,按之現行法律自非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596號 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702號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
(二)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其繼承開始已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其遺產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上字第495號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以下之規定,並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須同宗之限制,收養者雖無子女,而其收養異姓之人為子女,不收養同宗之人,自非收養者之姪輩所得干涉。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上字第486號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偶為之收養,故夫死亡後由妻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夫之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4823號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2020號 鴇母對於所蓄之妓女,雖不能即謂有養親養女關係,而養親若以養女為娼妓,其養女不反對者,亦不能遽謂其養親女之關係因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