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01 條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司法解釋 :
釋字第71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
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
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452號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
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
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釋字第147號 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至所謂正當理由,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
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此項情事而言,非謂提起別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990號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
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6344號 妻將其特有財產攜回母家,夫不能因此即拒絕與妻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411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雖未達結婚年齡,然在未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結婚以前,其夫妻關係仍屬存在,不得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滬上字第150號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夫不與妻同居,應由夫供給妻之生活費用者,雖非同條所稱之扶養,而其供給費用之數額亦當準用該條定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54號 (一)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469號 (一)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他方固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而在婚姻未撤銷前,究不能以此為拒絕同居之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僅請維持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同居之訴之判決,並未以被上訴人於結婚時不能人道為原因,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婚姻之反訴,在原法院自無從逾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就其婚姻之應不撤銷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抗字第63號 命夫妻之一方同居之判決,既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屬不能適用,此種判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379號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440號 妻除招贅外既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不得藉口其父母在堂,主張應在其母家所在地與夫同居。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已修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937號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規定之夫妻同居義務,惟已結婚而有夫妻之身分者始負擔之,若僅訂有婚約而未結婚者,不負與他方同居之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061號 民法上已不認妾之身分,納妾未經妻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如使妾與妻同居一家,自應認妻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所稱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819號 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之一方出家為僧或為尼者,雖依其教規不得有配偶,而其夫妻之關係並不因此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645號 妻對於夫有同居之義務,苟非有不堪同居之事由,即不得訴請別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693號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號 別居與離異係屬兩事,別居者事實上夫婦不同居,而婚姻之關係依然存續,與離異之消滅婚姻關係者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059號 夫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同居之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641號 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果有正當原因亦非絕對禁止別居,若妻因受夫之家屬虐待,願與夫同居,而不願與夫之家屬同居,虐待果屬真實,即不能謂絕無斟酌准許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129號 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